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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教道場暨僧伽因應新冠肺炎疫情防制指引(5.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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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文日期:2020/06/19      修改日期: 2020/06/20

佛教道場暨僧伽因應新冠肺炎疫情防制指引(5.0版)2020.05.31
 

施文儀醫師

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副局長
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常務董事
美國霍普金斯醫學院
台灣大學公衛研究所
台北醫學院牙醫學系

壹、目的及依據

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寺廟及僧伽因應2019新型冠狀病毒所引起之嚴重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根據2020年5月31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公布之疫情及防治相關指引及資訊,經本會董事、醫師及專家之討論,公布本指引,供佛教道場及僧伽參用。本指引將隨疫情變化即時更新並公告。

貳、疫情現況及推測

1. 台灣累計確診案例共442例。其中351境外,55例本土及36例敦睦艦隊。其中7人往生,12人尚在隔離治療中。

2. 台灣已連續50天無本土病例。共出現11名不知感染源之社區感染個案,均已超過觀察期,並未發現有社區傳播現象。

3. 發病前2天至發病第7天為傳染力最強期,無症狀感染者亦具傳染力。

4. 國際疫情:全球逾571萬人感染,近35萬人往生。美國、巴西、俄羅斯、英國及西班牙疫情最嚴峻,印、非、南美及東南亞諸國疫情尚在發展中;中國出現第二波疫情。

5. 疫情推測:台灣疫情風險極低,未來仍以境外移入為主;國際疫情仍嚴峻,國人尚不能掉以輕心,建議個人已養成之衛生習慣仍維持,包括:勤洗手、未能維持社交距離時戴口罩。

6. 目前在防疫上除注意個人衛生外,只要生活或活動空間無高風險者,即可正常生活及活動。
高風險者包括:
a.有旅遊史回國未滿一個月者(防範無症狀感染者)
b.隔離、檢疫或自主健康管理末期滿者
c. 有發燒或呼吸道症狀者

參、佛教道場

一、日常

● 日課、共修可恢復正常運作進行,僧團四眾可以像家人一樣生活,毋需戴口罩或維持社交距離。
● 若有非常住、不特定人士參加日課或共修活動時,應請其實名登記。
● 若寺廟道場有高風險之常住、掛單者參與共修或作息,則宜與之作適度區隔,並要求他們戴口罩,並與他人維持社交距離。

二、入寺規範

● 建議寺廟婉拒高風險信徒、香客或遊客入寺參加各項活動或觀光。
● 入寺者一律先洗手、輕聲說話並以合掌代替握手。不能維持社交距離時要戴口罩。
● 山門可公告入寺規定,善意提醒。

三、户外開放空間
正常開放及清潔即可。

四、户内公共空間
1. 殿堂、講堂、齋堂、展覽館、共用寮房及浴廁及寺務或知客櫃台,如屬信眾經常出入之場所,宜定時擦拭清潔。
2. 信眾所能接觸到或2公尺範圍內之地方或設施宜加強擦拭並以漂白水消毒。

五、衛生設施
寺廟視條件許可狀況,於山門或適當處設置洗手設施。

六、常住健康管理

● 關心常住及掛單四眾健康狀況,特別著重在發燒及呼吸道症狀。
● 常住外出可依各寺原有規定並登記管理。
● 常住外出參加室内密閉及擁擠之法會或群聚活動,提醒法師做好個人衛生並配戴口罩。

七、辦理大型法會或講經活動:
應採實名制並依政府公布之『COVID-19』因應指引:實聯制措施指引」辦理

八、目前仍不建議出國或舉辦國際弘法或交流活動。

肆、僧伽

一、一般法師:
1. 於個人精舍或茅蓬自行清修的法師,與一般民眾居家相同,宜勤洗手,以合掌問訊代替握手,只有生病者、免疫力差者、到密閉擁擠空間(無法維持社交距離)或進入醫療院所時才需戴口罩。
日課若有不特定信徒參加,請實名登記。
2. 托鉢、化緣、行腳等修行活動宜勤洗手並注意呼吸禮節。
3. 停止出國。

二、特殊執事法師、志工
道場知客法師、灌頂主法和尚或與信徒、民眾有較多接觸之法師、志工菩薩,不能維持社交距離時要戴口罩。

《附件》

COVID-19(新冠肺炎)」防疫新生活運動:實聯制措施指引

修訂日期:2020/05/22

● 為維持國內疫情之穩定控制,使民眾生活及產業經濟能於具備一定安全條件下,逐步恢復正常運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以下皆簡稱機關)應依循本指引之說明,採行實聯制措施。

● 為增加整體防疫措施之透明性、提高民眾之信賴,機關蒐集民眾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下列事項:

() 蒐集機關之名稱。

() 蒐集之目的:防疫目的,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為代號 012 公共衛生或傳染病防治之特定目的,且不得為目的外利用。

() 蒐集之個人資料項目:蒐集資料應符合最少侵害原則,如電話號碼。

()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自蒐集日起 28 日內。

()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及方式:為防堵疫情而有必要時,得提供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進行疫情調查及聯繫使用。

()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向蒐集之機關行使權利,包括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求補充或更正、請求蒐集、處理或利用、請求刪除,及行使方式。

() 當事人不同意提供個人資料對其權益之影響,如無法進入場館或參與活動。告知時可採取「多層次告知」方式,將重要事項於明顯處揭示,並以 QR Code 或網址連結提供其他細節事項。

● 機關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得以紙本或電子方式為之,且皆應善盡資料安全維護義務,採行適當之技術上及組織上安全措施,並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例如以紙本供當事人填具個人資料時,應以遮蔽或其他適當方式保護先填寫者之個人資料,避免後填寫者得閱覽先填寫者之個人資料。

● 機關以資訊系統或 APP 實施實聯制者,應進行資訊安全風險評估,採行相符安全控制措施,確保系統安全防護水準。

● 各機關對於蒐集之個人資料僅可保存 28 日,屆期即應主動將個人資料予以刪除或銷毀,並應留存執行刪除或銷毀之項目及日期等軌跡紀錄。

●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規定,監督所轄非公務機關,落實執行上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以兼顧民眾資訊隱私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