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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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貼文日期 : 2023/02/21   修改日期 : 2023/02/21

 

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擬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三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第四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五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第六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八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六日第九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O八年三月三日第十次修訂

中華民國一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決議通過修訂全文

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4日許可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Buddhist Sangha Health Care Foundation,簡稱為Sangha Care。本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佛教僧伽醫護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Buddhist Sangha Health Care Foundation,簡稱為Sangha Care。

第 二 條  本會以照顧及促進全球僧伽健康;配合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協助僧伽辦理健康保險、醫護安養、臨終關懷;從事人心教化、弘揚佛法、傳授戒律、淑世導俗,改善社會風氣;從事關懷生命、慈善救濟等事業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辦理公益事業如下:

一、補助無力負擔健保費及醫療費之僧伽。

二、敦請醫療專家擔任醫療保健諮詢。

三、與醫事人員合作辦理醫療服務及義診。

四、協助需人照護僧伽,聘請看護並補助相關費用。

五、供養醫護所需之物品。

六、協助臨終關懷及助念事宜。

七、協助亡僧料理後事。

八、籌建佛教醫療機構及佛教僧伽安養苑等;辦理佛教僧伽安養院及/或護理機構、居家護理、居家照顧及長期照顧相關業務。

九、出版刊物【佛法與醫學、會務報導、財務公布、醫療資訊等】。

十、辦理其他與本會宗旨有關之事務。

第 四 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三O號七樓,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另於國內適當地點設置分事務所。

 

第二章  財  務

第 五 條  本會由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佛教懷仁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等團體、個人捐助新台幣壹仟萬元為設立基金,詳如捐助人名冊。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第 六 條 本會之基金,未報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動用基金。本會應以捐助財產與其他基金之孳息,以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宗旨及本章程所定之業務。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相關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本會財產得運用於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准許之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有關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如有涉及洗錢之虞,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本會應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審定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本會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應建立會計制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會計年度,會計處理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 九 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 並設置日記簿、分類帳及其他必要之會計帳冊,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 十 條  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本會僧伽董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十一 條  首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後屆董事由前屆常務董事共同推薦,經前屆董事會內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本會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宗旨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為利本會會務工作之延續與銜接,連選連任之董事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但不得逾五分之四。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設置董事長、副董事長各一人,由董事互選之,為當然之常務董事,另由董事互選常務董事三人;以上任期均同董事任期,連選得連任。本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如法如律之比丘或比丘尼擔任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依章程及董事會決議,由董事長認為必要時,召集常務董事會,以集會方式執行董事會決議之事項。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十四 條  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解任之:

一、連續二年未出席董事會者。

二、涉嫌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事發後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而置之不理者。

三、其他有損害本會名譽之情事,確有具體事證,且情節重大者。

第 十五 條  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並綜理本會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六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應全程錄音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保存。

第 十七 條  董事長未依前條規定召集董事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前項自行召集之董事會,由自行召集之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

第 十八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預算及決算之審定與財務監督。

七、本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執行長、副執行長及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

十一、其他依相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凡屬董事會之職權者,應經董事會決議,或以召集臨時董事會議決之。

第 十九 條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行之。但第五款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得依前項普通決議辦理: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合併之擬議。

七、法人擬解散之決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在會議通知中載明,並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第 廿 條  本會得設執行長、副執行長、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各一人及行政人員若干人。

一、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係由董事長推舉如法如律之比丘或比丘尼,經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二、執行長懸缺時,得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行職務,或由全體常務董事共同管理。

三、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原則上由如法如律之僧眾擔任;至少亦須由恭敬三寶、深信因果之五戒優婆塞、優婆夷擔任。

四、其他行政人員係由執行長選聘,經董事長同意後聘任之。
第 二十一條 董事或執行長行使職權所牽涉或辦理之事務,知有利益衝突者,除為必要之說明外,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討論及表決,且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執行長得因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董事或執行長有第一項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事,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經利害關係人舉發並調查屬實者,應由董事會決議命其迴避。第一項規定於董事長之選舉及董事之改選時,不適用之。

第 廿二 條    本會為推動業務得聘請顧問若干人,並設置若干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各委員會設置主任委員一人,工作小組設置組長一人。

 

第四章  附 則
第 廿三 條  本會服務對象為正信出家受戒之比丘、比丘尼、式叉摩那、沙彌、沙彌尼。
第 廿四 條  本會經費來源應秉持如法如律為原則接受捐贈,絕不營利販賣佛法來籌措經費。

第 廿五 條   本會因情事變更,得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

第 廿六 條   本會為永久機構,如因情事變更,不能達到原設置之目的時,得經董事會決議解散之。本會因故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本會具同一性質之佛教法人或團體所有,仍為全國僧伽醫療費用,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或團體。

第 廿七 條   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廿八 條   本章程經董事會特別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